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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国务院常务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做出修改。针对工伤保险制度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修改后的条例从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出发,完善了有关制度,并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使大家对新《工伤保险条例》有一个基本的了解,日前,记者就有关政策采访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郭卫。

  问:新《条例》颁布实施有哪些重要意义?

  答:新《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是《社会保险法》颁布后第一部修订的配套法规,是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的具体体现,也是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新《条例》调整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和工伤认定范围,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增加了基金的支出项目,加大了参保的强制性。这些重大政策内容的调整,进一步体现了《条例》的立法宗旨,确保了我国工伤保险制度能够惠及更多的职业人群,并使广大职工能够分享改革发展的成果。新《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完善工伤保险制度,进一步保障职工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化解劳资矛盾,促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问:近几年来我市工伤保险工作取得了哪些进展?

  答:自2004年《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本市工伤保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相关部门的领导下,全面开展了贯彻实施《条例》的各项工作,在建立制度、完善政策、加强管理、规范经办等方面取得了一些成绩并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肯定。具体为:

  一是制定了配套政策。为了确保《条例》贯彻实施,本市近几年先后制定了《周口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周口市工伤保险费率的批复》、《周口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条例》的实施提供了政策保障。

  二是加强了服务管理。工伤保险涉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服务管理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多个环节。为了确保依法行政和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据法定职权和职能,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工作,得到了广大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的认可。

  问:新《条例》与老《条例》相比,新《条例》做了哪些主要修改?

  答: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健全工伤保险制度,决定对《条例》主要做了以下几处修改:一是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二是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三是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四是提高了部分工伤待遇标准;五是减少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项目,增加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等。

  问:新《条例》为什么要扩大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2011年1月1日新《条例》施行后,哪些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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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2004年颁布的《条例》规定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职工的工伤事宜未作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2005年,原劳动保障部、原人事部、民政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不属于财政拨款支付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作了明确规定,对这两类之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问题未作规定,交由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目前多数地方未作规定,已出台的规定也不统一。

  为了解决这部分职工的工伤政策不明确、不统一的问题,决定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钢绞线厂家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也纳入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这样在2011年1月1日新《条例》施行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需参加工伤保险。

  问:新《条例》对工伤认定范围具体做了哪些调整?

  答:为进一步加大对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的保障力度,同时进一步体现工伤属于职业伤害的本质特性,新《条例》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工伤认定范围进行了调整:

  一是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将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事故伤害,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都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同时对事故作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定;二是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删除了职工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增加了职工因吸毒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问:如何理解“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

  答:这种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既将原来的“机动车事故”扩大为“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又同时对事故责任进行了限定,即“非本人主要责任”。所以,在工伤认定中需要申请人提供公安以及其他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司法部门对事故责任定性的证明材料,由行政部门根据证明材料综合判断。

  问:为什么要设定简化工伤认定的程序?

  答:为规范行政程序,原《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这一规定对解决工伤职工伤残后的性质认定及后续的待遇享受问题起到了一定的保障作用。但在实践中,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工伤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工伤认定时限过长而影响其待遇享受的矛盾较大。为了解决这一涉及工伤职工权益保障的问题,新《条例》从进一步提高行政部门办事效率和有利于工伤职工维权的角度,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需要强调的是,由于工伤认定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整个认定过程涉及受理、调查取证、审理后作出决定、制作文书及文书送达等环节。因此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按新《条例》的规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问:新《条例》提高了哪些工伤保险待遇?

  答:一是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条例》规定的标准为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新《条例》将待遇标准提高至按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二是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条例》规定的标准,按一至十级的伤残等级分别为24个月至6个月的伤残职工的本人工资;新《条例》将一至四级人员的标准增加了3个月、五至六级人员的标准增加了2个月、七至十级人员的标准增加了1个月。

  问:新《条例》中减少了哪些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增加了哪些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

  答:为了进一步发挥工伤保险基金的作用,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新《条例》中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将原来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是为了加强工伤预防,从源头上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决定将工伤预防费用增列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主要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

  问:新《条例》颁布实施后,本市有哪些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答:首先是要组织开展学习领会、贯彻实施新《条例》的工作。新《条例》较之原《条例》,其政策内容有较大的修改,因此全面准确地把握新《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是确保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依法履行职能和提供经办服务的重要前提和保证。

  其次是要加大新《条例》宣传贯彻的力度。新《条例》为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支撑。知晓法规是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合法维权的前提。为此,本市在2010年12月30日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统一部署,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并在今年有组织、分层次地开展相应的学习、宣传新《条例》的活动,不断增强用人单位依法守法、自觉参保和工伤职工学法知法、正当维权的意识。

  再次是要抓紧梳理本市现行工伤保险政策,研究修订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重点研究进一步扩大参保范围、农民工工伤保险政策并轨以及待遇标准提高和基金支付项目调整等问题,以确保新《条例》在本市得到全面的贯彻实施。

  (马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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